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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保险公司仍应全额赔偿

  中国法院网讯(时俊亚 徐耀军)车辆购买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保险合同按相应的比例免赔呢?...

  中国法院网讯(时俊亚 徐耀军)车辆购买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保险合同按相应的比例免赔呢?近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保险金,对其“根据事故责任免赔率20%”的主张不予采信。

  案情回顾

  2021年1月28日,被告岳某驾车在焦作市中站区人民路与怡光路口时,与原告崔某驾驶(冯某乘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崔某、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冯某不承担责任。

  崔某随即前往医院治疗,前后住院8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2640.81元。2021年11月19日,经鉴定,原告崔某因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一处十级伤残。

  经查明,被告岳某驾驶的车辆为某工业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该工业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司机负事故全责,根据事故责任不计免赔绝对免赔率20%。被告工业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计免赔不成立,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提示。遂该车辆投保三责险中不计免赔率20%的条款是否有效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岳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崔某驾驶(冯某乘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冯某不承担责任。

  因被告岳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工作期间,且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和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免赔率20%,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中对免赔率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仅显示投保人加盖公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名,在被告不予认可的前提下,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126038.31元,不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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