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女士是某互助平台的重疾互助计划生效会员,后不幸因病去世,经互助平台审核,其符合申请互助金条件。但因互助平台未给付互助款,赵女士的丈夫齐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互助平台支付重疾互助金26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而是新型网络互助合同关系,平台不是付款义务方,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过去几年,网络互助模式在我国兴起,吸引了大量用户在网络平台开启互助模式。用户在平台经充值、参与互助活动、获得互助资格后却不能获得互助金,能否要求网络互助平台给付呢?对此,海淀法院法官建议,加入网络互助计划前,要先弄清法律关系。
要求平台给付互助金未获法院支持
原告齐先生诉称,其妻子赵女士生前在某互助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并加入重疾互助计划,经过观察期后互助资格生效。根据该重疾互助计划内容,赵女士应获得的受助金额为30万元。自从加入该计划以来,赵女士按时充值并参与平台发起的互助活动,后赵女士被诊断患有恶性肿瘤,虽然经过全力救治,仍不幸去世。
在赵女士患病期间及去世后,赵女士本人及齐先生均依照规定向互助平台提交了互助申请书、诊断证明书等一系列申报材料,互助平台也均审核通过。但互助平台仅支付了4万元互助金。齐先生认为,互助平台的行为违反了其与赵女士形成的合同关系,是严重违约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互助平台辩称,平台对赵女士的患病情况、受助条件表示认可,但30万元不是她确定性的应得受助金额,而是上限金额。另外,双方之间属于新型的网络互助合同关系,不属于商业保险,互助金来源于全体会员共同分摊,支付互助金的责任主体为会员,而非互助平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告互助平台的《互助平台会员公约》《重疾互助计划章程》的约定内容,双方为网络互助关系,在网络互助中,会员和互助平台之间没有发生风险的转移。在会员发生特定风险申请平台互助时,互助平台作为发起者和组织者,承担审核互助申请、发起互助、核算分摊金额、汇总分摊金额、完成互助金划拨等义务。相关互助金来源于同一互助计划的全体会员,而非互助平台的自有资金,故互助金的支付主体应为同一互助计划的全体会员,而非互助平台。因此,齐先生要求互助平台支付互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齐先生的全部诉请。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互助金支付主体一般不应为互助平台
网络互助作为一种具有普惠性质的互助保障创新模式于2015年被提出,并于2018年迎来发展的高潮。虽然其对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织密社会保障网络、丰富民众自我保障方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潜藏着风险。随着相关规定出台,部分互助平台因无法满足合规性退场。
那么在网络互助模式下,参与者与平台之间究竟应是什么法律关系?平台对于受助者的互助金是否负有给付义务?
海淀法院法官表示,该问题一般会成为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由于网络互助提出的基础理念中包含了“原始的保险形态与互联网的结合”这一内容,因此参与者往往会主张其与平台之间形成的应该是保险合同。但事实上这样的认识并不准确。
法官认为,首先,网络互助秉持的原则和精神是“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互助互爱”。由此可知,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搭建平台,使需要寻求帮助的人有平台呼吁,想要或者可以提供帮助的人有平台获知相应的信息。因此,在该制度下实际提供帮助、给付互助金的人应为在特定“帮助需求”中愿意提供帮助的人,而非共享帮助信息的平台。
其次,根据2016年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以网络互助计划形式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网络互助在风险分散、转移机制、功能定位、兑付能力上均与保险存在差异。
“商业保险中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的同时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投保人出现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直接赔偿或者给付赔偿金。但网络互助中,参与者交纳了会员费或者支付了互助金后,并不发生风险转移。”法官表示,参与者在加入特定的互助计划后,其与互助平台、该计划中的其他参与者实际上形成了多边的法律关系,而参与者与平台之间由于存在诸如互助公约等约定,实际上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并非保险合同关系。结合网络互助的实际运营模式,法院更倾向于认定网络互助为吸纳了民间互助共济行为、原始保险诸多理念和运营模式后产生的新型网络互助合同关系。
因此,一般来说,根据互助协议的约定,平台仅负有承担审核互助申请、发起互助、核算分摊金额、汇总分摊金额、完成互助金划拨等义务,互助金来源于同一互助计划的全体会员,而非互助平台的自有资金。而且,参与者与互助平台之间并未发生风险转移,也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一般认定互助金的支付主体应为同一互助计划的其他全体会员,而非互助平台。
“互助上限”不等于实际互助金额
在此案中,双方对受助金额也存在争议,其中平台一方主张受助金额不是确定性的应付金额,而是上限金额。
法官表示,由于错误地认为网络互助等同于保险合同,在此类诉讼中,参与者往往将特定互助计划中表述的“互助上限”作为互助金额,起诉要求互助平台给付互助金。事实上,由于互助金的实际给付义务人为特定互助计划的参与者,且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捐赠、赠与,因此互助金的获取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除此之外,监管机构也要求网络互助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风险保障责任或诱导参与者产生保障赔付预期。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互助上限”作为互助金认定的依据。
互助金额具体要如何认定呢?法官认为,互助金额认定应尊重公约的意思自治。这是因为网络互助的行为模式本身具有浓厚的意思自治色彩,比如设立评审委员会,对发起互助人员的申请以及具体互助金额等内容进行共同商议和表决,这些都是网络互助赖以存在和运行的基础。因此,对于互助金额的认定一般会尊重公约相关程序所得结论,尽量减少公权力对于该结论的干预。即尊重互助公约约定的认定程序,尊重依公约标准确认的互助金额。除非相关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平台单方面修改公约条款、改变原有认定标准和程序、损害了参与者的利益等特殊情况,否则法院不宜予以主动调整。
法官表示,由于互助平台并非互助金的给付义务人,判决中即便认定了互助金额,互助平台亦仅负有在平台上发起互助的义务。除此之外,互助会员的人数也处于随时动态变化中,因此,互助金能否实际募集到位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有关互助金的判决不宜对平台实施强制执行。
法官提醒,网络互助作为互联网时代应运而生的新类型社会保障方式,有其产生的必然性和便利性。平台应承担社会责任,在监管体系下服务参与者。对此,参与者应正确认识与平台间的法律关系定位,理清互助金的来源。相信随着监管和运作体系完善,网络互助会以新的姿态更好地服务大众。(□本社记者 任文岱 □通讯员 朱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