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糜静)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判处被告易某某返还购房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梁某于2010年8月18日与某公司、被告易某某签订《承建集资建房(危房改造)协议书》,约定购置住房,并一次性交纳购房款5万元,某公司、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事后,被告易某某以住房建设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向原告收取3万元购房款,被告易某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某公司公章。此后项目一直拖延,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住房,亦未退还购房款。2016年5月,被告易某某承诺如未交付住房,便在2016年年底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7年1月1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住房款8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系下岗工人,为了购置住房,花费了全部积蓄,甚至对外欠债,导致生活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易某某,虽系根据与筹备小组的约定,多建设13套住房对外销售,但其与原告梁某签订的《协议书》,后因原告不具备危房改造安置资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可要求解除。从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知,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易某某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对返还购房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易某某应根据约定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万元。现被告易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