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初徐某遭遇了烦心事,自己的农用车停在家门口停车位上,深夜被一辆疾速行驶的摩托车撞坏,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后被交警部门划定要其承担部分责任,并被死者家属诉至法院。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推翻了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近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月2日4时55分左右,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徐某门前路段时,追尾徐某停靠在路边划定停车位内的农用三轮汽车,事故致朱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两车受损。2月10日,交警部门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安全文明驾驶,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某将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停在路边,影响他人行车安全,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朱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朱某两子女多次找徐某要求给予赔偿,双方一直协商未果。为此,朱某两子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赔偿朱某死亡赔偿金188005元,丧葬费3233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朱某年岁已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行驶,在行车过程中未对通行的路况、行车环境及车辆行驶速度等因素做到合理掌控,从而引发交通事故,朱某存在重大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依据“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规定,认定被告徐某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的理由不当。本案中被告的停车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相关认定意见不予采纳。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襄阳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安全文明驾驶,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某将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停在路边,影响他人行车安全,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还查明,徐某的涉案机动车停放在黄龙镇政府有关部门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道路两侧的车位未标明停车时间限制。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徐某未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而是将机动车停放在当地政府部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并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徐某的停车行为无过错。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徐某将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停在路边,影响他人行车安全,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徐某承担次要责任不当。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否定公安交警部门对徐某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