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省首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因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股民受损,应向股民方某赔偿损失28万余元。这一判决有力保护了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惠而浦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2016年4月22日,惠而浦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未确认也未预提相应费用的销售折扣金额为1.24亿元,导致其2015年度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1.24亿余元。2017年7月27日,惠而浦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主要内容为:经自查,公司发现主要在销售折扣计提方面在2015年度及2016年度存在会计差错,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自2016年4月23日后,股民方某陆续多次买入卖出惠而浦股票,截至2017年10月16日仍持有惠而浦股票。2017年10月16日之后,方某仍持续频繁买入惠而浦股票。方某认为,惠而浦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自己购买的惠而浦股票亏损,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而浦公司赔偿其损失122万余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惠而浦公司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与方某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
此案二审有三大争议焦点:惠而浦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为哪一天;方某的投资损失与惠而浦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某的投资损失是否受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影响。
安徽高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惠而浦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涉嫌虚假记载,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惠而浦公司的虚假记载行为已被行政处罚,且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定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惠而浦公司存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正确。
二审确定惠而浦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为2017年7月27日,可依此确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将投资人所受损失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证券市场需要一定的时间将虚假陈述的欺诈效应进行消化,基准日即是虚假陈述的消化日,是法律拟制的虚假陈述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被逐渐消化的时间段的截止点。惠而浦股票自更正日起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的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故本案的基准日认定为2018年5月30日。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适用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若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买入的股票为被行政处罚对应的股票,买入股票的时间在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的期间内,在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卖出或者仍持有但产生亏损的,则属于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方某所投资的惠而浦股票,系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更正日之前买入,并在虚假陈述更正日以后卖出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方某的投资损失与惠而浦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虚假陈述行为并非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唯一原因,从而将系统性风险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部分予以剔除。鉴于我国证券市场本身存在较大风险,因此通过对本案特定案情的分析,结合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并参考惠而浦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情况,法院酌定扣除系统性风险和其他因素的比例为70%。安徽高院终审判决惠而浦公司向方某赔偿损失28万余元;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