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胶水具有易燃性,防火系其存储环境的首要条件。海安某工厂发生一起火灾事故,因承揽方工人操作不当,在切割焊接金属管道过程中,产生飞溅火花点燃底胶桶,导致定作人厂房和机器设备烧毁。事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00万余元,并向承揽方追偿保险赔偿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一审酌定判决承揽人批发部和定作人泰信公司各自承担60%、40%份额的责任。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信公司系一家生产塑胶制品、胶粘制品的企业。2018年5月下旬,因制胶车间环保整改需要,泰信公司将车间改造项目交与某批发部,并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了项目内容、制作费用及施工区域,并对安全责任进行了细化,明确:如因安装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一切费用由批发部承担。
合同签订后不久开始施工,泰信公司指定制胶车间工程师、安全员李某到现场监督。2018年6月3日,批发部施工人员为安装排风管进行切割、电焊等前期工序。下午近4时,李某离开施工现场回到车间办公室。就在此时,听到车间外面许多人在喊“着火了”,李某急忙跑向施工现场,并及时赶到消防罐区关闭甲苯阀门,第一时间拨打119,并向厂长报告火情,通知全厂工人紧急撤离。
同年6月15日,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施工人员在设备焊接和切割金属管道过程中,产生飞溅火花,点燃了约1.5米处的塑料桶装底胶,导致制胶车间厂房发生火灾,厂房及其部分机械设备烧毁。
保险公司向泰信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600万余元。
事后,保险公司向批发部提起追偿权诉讼,认为根据泰信公司与批发部签订的协议,批发部应对整改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负责,保险理赔后,批发部应在追偿中向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批发部辩称,事故发生时,安全员李某擅自离场,既未收回动火证亦未要求停止施工,易燃品存放不合规,泰信公司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批发部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泰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则认为,其与批发部有约在先,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由批发部全面承担。况且,批发部负责人在明知道安全员不在现场不能施工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造成火灾发生,更应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泰信公司和批发部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批发部负担全部的安全责任义务,明显超出其作为化工企业一方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的合理预期义务,相关条款对批发部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对于火灾发生,泰信公司和批发部均有过错,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双方过错及回避风险能力,酌定批发部和泰信公司各自承担60%、40%份额的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预期时的法律效力问题。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我国民法典以实现公平正义作为价值理念,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本案中,泰信公司与批发部签订的承揽制造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了安全责任条款,载明如因安装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和一切费用由批发部承担。合同中亦约定施工区域为制胶车间至东边储放胶桶处,双方均负有防范火灾事故发生的义务。而泰信公司作为一家化工企业,完全免除了自身在危险的施工环境下的安全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超出合理安全预期之外的严重事故,在客观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该条款明显加重批发部的安全责任义务,则可认定该条款无合同约束力。
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主要在于批发部未能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动火作业,产生飞溅火花,导致火灾发生。鉴于施工毗邻场地系易燃品存放处,施工过程需使用电焊,批发部对安全作业负有主要控制义务,对火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60%赔偿责任并未过重。泰信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份额。在泰信公司对事故并不负有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批发部抗辩泰信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保险理赔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