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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起诉时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担责

  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保证人王某提出某银行第二次起诉至法院已经...

  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保证人王某提出某银行第二次起诉至法院已经超出两年的保证期间,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未获法院采信,法院以保证期间已转化为诉讼时效为由,依法判令被告徐某返还银行贷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122.1万元,保证人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5月,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总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所需,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7%,合同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被告王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王某愿意为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向徐某发放了银行贷款300万元,但徐某未能按期还款,保证人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6月23日,被告徐某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22.1万元。为此,某银行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银行与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银行于2019年5月第一次起诉至法院,因双方同意另行协商,某银行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本次是原告某银行第二次诉至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6月。

  庭审中,保证人王某辩称,其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9日,故在2019年5月29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现原告某银行于2021年6月诉至法院,超出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现徐某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显属违约,某银行据此诉请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6月23日,被告徐某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22.1万元,亦予以确认。关于王某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现某银行于2019年5月第一次起诉至法院,第一次起诉之日应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此时开始计算的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原告某银行于2021年6月第二次诉至法院,未超过主债权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保证人依法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某上述辩解,不能构成有效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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