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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电子签名非本人 诉请共同还款被驳回

  中国法院网讯(陶然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鉴定,被告陆某在电子借款合同上的签名...

  中国法院网讯(陶然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鉴定,被告陆某在电子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笔迹,且某银行就案涉《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遂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某银行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A公司、陆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贷款,并网上签订了《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年利率4.5%,借款期限一年。后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某银行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业务人员表示,该合同由银行工作人员指导陆某通过手机进行操作,并由陆某本人在手机上签名确认。但陆某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当时银行并未告知其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A公司一道向某银行借款30万元,仅仅告知其为了激活A公司的贷款额度,要求其用手机进行操作。且当时电子合同上陆某并未签字确认,原告某银行提供的《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上的电子签名,并非陆某本人笔迹。后经陆某向法院申请笔迹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电子签名的确不是陆某本人笔迹。

  另查明,原被告就案涉贷款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事项为,赋予《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法院认为,其一、争议焦点为陆某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经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上的电子签名并未陆某本人笔迹,故陆某并无与A公司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银行诉请被告陆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情况下,原告某银行不经执行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的,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定。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金融审判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和措施不到位,如签订合同时不严格执行面签制度,或对参与面签的主体身份不做审查,甚至对当事人不实签名视而不见,导致部分金融案件诉请未获法院支持或银行自行撤诉,加大了信贷法律风险,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为了更好地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笔者建议,一方面,强化信贷风险防控。梳理贷前审批、贷中监管、贷后应对等各环节风险新节点,完善风控机制。另一方面、落实内部监督管理。落实对金融从业人员风险防范、合规操作、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对违规操作人员予以有力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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