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见义勇为损害救济规则,宣判了一起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2018年7月5日晚,杨某、王某、小明、小翟四人相约在青县新华路运河沿岸遛弯聊天。在遛弯到河中段时,杨某翻越河岸栏杆,欲往河边一处较宽堤岸靠近。因地面湿滑,杨某不慎落水,不熟悉水性的杨某立即大声呼救。情急之下,同伴王某、小明、小翟先后下水对其进行施救。
在三人合力下,杨某成功获救。但实施救助的王某、小明、小翟三人,因体力不支且河坡太滑无法上岸。随后赶到的消防人员成功救起小翟,王某和小明不幸溺水身亡。
事后,被救者杨某与溺亡者王某和小明父母就补偿数额进行协商,杨某与小明的家属达成谅解,而与王某父母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王某父母将杨某及其监护人、青县水务局告上法庭,要求对儿子王某的死亡进行赔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的父母认为王某是因为救助杨某才溺亡,而且运河河堤的防护存在问题,要求双方赔偿王某死亡损失共计90万余元。青县水务局认为,运河河堤防护栏不存在问题,且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危险性有基本认识,水务局不应该承担责任。被救者杨某认为,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给予溺亡者父母一定经济补偿,但因为自己能力有限,所以补偿能力也有限。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全力挽救他人生命的行为,不仅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也符合我国当前的主流社会价值观,其行为展现了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值得褒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虽然没有侵权人,但杨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溺亡者父母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补偿的数额,因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不适用填平原则,故综合考虑原告受损情况、受益人的获益情况和被救者杨某经济承受能力,酌定给予王某死亡补偿金10万元。运河两边均安装了河堤护栏,对河道的危险性起到了提醒和防护作用,因此溺水事件与水务局无直接因果关系,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