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4月2日,陈某在农贸市场发现了自己失盗3个月的摩托车(价值5800元)停在路边,便要骑走。这时有一姓罗的中年人过来阻难,说这车是他的,要陈某不要动车,陈某告诉罗某他才是真正的车主。罗某怕偷车的事情败露,要陈某支付500元购回该车,陈某仅同意以100元购回该车,否则就报警,罗某由于怕坐牢便同意了陈某的要求。后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陈某是否构成犯罪存有如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买回自己的东西,并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故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摩托车被盗后已成为赃物,陈某明知是赃物还要购买就是收购赃物,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采用报警相威胁的方式,强行收买赃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为:
首先,陈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摩托车失盗后,已离开了陈某的控制,其价值仍有5800元,其买赃就是为了得到该车,占有该车,但仅以100元成交,价格差额5700元,相差悬殊,出100元就是为了顺利的占有,但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如报案侦破而收回占有,而是非法占有。
其次,陈某实施了威胁的行为。陈某以报警相威胁,对罗某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和害怕心理,进而使罗某不得不接受自己的条件,该行为导致陈某最终以低价得到了摩托车。
最后,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不限于他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而公私财产所处的状态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财产处于合法和非法控制状态对于认定财产型犯罪并无影响。本案中,罗某虽然对摩托车的控制是非法的,临时的,陈某仍然侵犯了罗某的财产权。
综上,笔者认为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