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原告高某某受雇于被告龚某某在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5月31日晚原告在归还租赁的钻机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3万余元,12月18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失程度为为八级伤残。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万元。被告辩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之妻徐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达成一份了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龚某某除支付的9万元医药费外,并在三个月之内另支付4万元,此事就此了结。徐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形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于原告之妻徐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目前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某某之妻徐某某在未经高某某的同意下与龚某某签订协议,系无权代理,只有经过高某某的追认后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故该协议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之妻代签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无效,故应支持原告的诉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高某某之妻代其与龚某某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龚某某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才相信徐某某具有代理权,且该关系在实践中值得信赖,因此应驳回高某某的诉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其构成要件而言,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主观上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在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徐某某为夫妻关系,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徐某某在高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徐某某代表丈夫高某某处理此事属于正常。作为被告的龚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委托过徐某某处理赔偿事宜,从主观上来说是善意的,而且从形式和内容上来说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第八条关于“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对于代签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多数人认为,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它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作为原告高某某妻子的徐某某代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该协议对高某某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问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就其构成要件而言,误解一般是因为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在本案中,原告之妻是在原告产生了医疗费,并得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与被告龚某某达成的协议。原告之妻徐某某在与龚某某签协议之时应该知道,协议签订后,此事就此了结了。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重大误解。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万元,因其妻与被告龚某某达成协议,且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该协议对原告高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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