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3月初,被告人何某在网上QQ聊天认识被害人叶某。被告人何某,男,25岁。被害人叶某,女,2001年5月18日生,系某初中二年级学生,身体发育情况与同班女学生相仿,无明显比同班女同学成熟的特征。2014年6月10日,何某约叶某到茂名第一滩玩,叶某坐上了何某的摩托车。叶某发现何某开摩托车走的路线越来越偏僻,便质问何某要到哪里去并要求停车,何某解释这路是去茂名第一滩的近路。来到一个偏僻的山岭处停车,何某在一座墓地旁不顾叶某的反抗将其强奸。何某强奸完叶某后,威胁叶某如果告诉他人或报警,则杀其全家。叶某回到家后,其父母发现叶某脸部有被抓伤痕迹以及下体流血,在父母质问下叶某说被何某强奸了,叶某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将何某抓获归案,经法医检查何某的阴道轻度破裂。经检察院审查,认为何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犯强奸罪,被害人叶某未满14周岁,应该从重处罚,遂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何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叶某看起来比较成熟,无法辨认其是否属于未满14周岁幼女,应该按一般强奸论。何某强奸叶某后,不阻碍其返回家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是否具有奸淫幼女的从重情节,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只要被告人何某实施奸淫行为时,被害人未满14周岁,即具有奸淫幼女的从重情节,应该从重处罚。
意见二、被告人实施奸淫行为时,被害人无明显身体特征显示其不满14周岁,被害人也没告知被告人其不满14周岁,要求被告人停止性侵害,应认定被告人不“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以一般强奸论处。
意见三、被害人为初中二年级学生,身体发育情况与同班女学生相仿,无明显比同班女同学成熟的特征,应该推定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强奸过程中造成身体损伤和阴道轻度破裂,应从重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构成奸淫幼女从重处罚,是否以“明知”为前提。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行为人是否具有奸淫幼女的从重情节,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以“明知”为前提。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为,不论行为人是否明知受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只要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一律从重处罚,因为法律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另一种见解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明知对方是幼女,刑法典第十四条对故意犯罪已有概括规定,刑法典分则一般都不再标明“明知”,而只在容易混淆的地方才加以标明。从“既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又要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对于构成奸淫幼女从重情节是否需要以“明知”为前提作了明确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从该条可知,认定犯罪时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规定了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情形,又具体规定了推定“明知”的情况:1、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2、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二、本案应该推定被害人为未满14周岁幼女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作案时获知被害人的具体年龄,被害人也没有告诉被告人其实际年龄,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辩称,被害人叶某看起来比较成熟,无法辨认其是否属于未满14周岁幼女,应以一般强奸论,这辩解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确实不知”,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不能仅凭被告人的辩解就得出“确实不知”的结论。被害人叶某已经年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系初中二年级学生,身体发育情况与同班女学生相仿,无明显比同班女同学成熟的特征。根据《意见》第19条,只有被害人的身体发育体征、言行举止等外表特征显示其足够成熟,已经明显超过14周岁,才以一般强奸论。本案中,被告人从被害人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等观察,不能看出被告人明显比14周岁的幼女成熟,应该推定被告人“明知”被害人为未满14周岁幼女。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有奸淫幼女的从重情节,应该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