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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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嫁妆”的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2010年,原告徐婷婷与被告晏志明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为缔结婚姻,原告父母特购买小汽车一辆,并将该车作嫁妆于婚前赠与给原...

    【案情】

    2010年,原告徐婷婷与被告晏志明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为缔结婚姻,原告父母特购买小汽车一辆,并将该车作嫁妆于婚前赠与给原、被告,但该车至今仍登记于原告父亲徐远勇的名下。2011年,原、被告双方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徐婷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于该已作嫁妆使用的车辆,该车是否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持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是:原告父母虽单独出资购买该车辆,但该车辆在购买后,其父母便直接将该车辆作为原告的嫁妆赠与给了夫妻双方,且夫妻二人已占有使用多年,该占有使用行为构成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虽属婚前发生,但不影响车辆属夫妻共有的事实。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1、该车辆属原告父母于原、被告夫妻婚前独自购买,且一直登记于原告父亲徐远勇的名下,故该车应属徐远勇所有,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2、即使认定该车已做嫁妆赠与转让,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情形:“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并登记于出资子女一方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相比该情形,本案中,原告父母婚前购买了该车,且一直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该车辆更应认定为只对原告一方的赠与,且属原告徐婷婷婚前的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有关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可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即可使赠与合同的生效,一旦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在无法定撤销事由的情况下,赠与人就不得撤销该赠与。本案中,原告父母将小汽车作为嫁妆给原、被告二人,该行为属于典型的赠与行为,自原告父母将该车辆及车钥匙交付原、被告夫妻双方,且原、被告对此予以接受时,该赠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且财产的权利发生了转移。此外,就本案而言,该赠与合同事先并未附任何义务,被告晏志明接受赠与后,亦未出现严重侵害赠与人及赠与人近亲属等法定撤销赠与事由,故原告父母便不得再撤销该赠与。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可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此类特殊动产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该类动产完成交付时,物权转让即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父母已将该车辆赠与原、被告二人,并完成交付,故该车辆物权转让已发生效力。虽然该车辆并未完成转让登记,但该车辆目前并未出现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故笔者认为,该车辆应属夫妻二人共有,属夫妻共同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情形仅限于对不动产的规定,并不适于对动产的规定,故笔者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有法律明文对相关动产物权作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扩大对该法条的解释,即任何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均不能适于登记于谁名下就推定为归谁所有,或视为对夫妻某一方的赠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定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适合本案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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