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24日,丘某某到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处报名应聘公交车驾驶员,并于2012年2月29日按照公司规定交了1000元安全风险金,3月1日到公交公司学习培训。3月5日,公交公司电话询问了丘某某线路熟悉情况,并于3月6日通知丘国兵顶岗上路。期间,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无约定,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3月6日,丘某某驾驶5路公交车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站点时突发疾病晕倒在驾驶座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当天上午11时50分在该院抢救无效死亡。丘某某亲属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予以视同工伤,故仲裁委裁决认定公交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进行赔偿,且裁定已经生效。公交公司认为,丘某某到单位报到才5天,实际工作了半天,公司还没来得及签订合同和办理工伤保险就发生了意外,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第3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修改)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丘某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无效,所以不能按照工伤来支付赔偿金。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丘某某才到单位报到才5天,实际工作了半天,与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第3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修改)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丘某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无效,所以不能按照工伤来支付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应属于工伤。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交公司未依法为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公交公司应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家属在申请工伤认定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此工伤认定决定已经生效,只要该工伤认定决定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便具有拘束力。公交公司作为丘某某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支付劳动者相应工伤待遇的责任。但由于公交公司未依法给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相应待遇,为此,公司应全额承担丘某某亲属因其死亡应享受工伤待遇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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