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月5日、9月19日,某镇财政所分别将土地征用补偿款4293688元、564307元拨付至身为该镇甲村出纳的被告人刘某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未经该村干部和村民的同意,私自用该村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600000元购买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快线”理财产品。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赎回获利1693.64元,此款未入该村财务账,由被告人占为己有。后被告人刘某将非法所得全部上缴县纪委。
另查,2015年2月3日,羁押中的被告人刘某举报称,另案的网上逃犯陈某最近一段时间常在县城新菜市场附近出现,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于当日晚9时许将犯罪嫌疑人陈某当场抓获。但对举报线索来源,刘某对此陈述不一,一会说是听同监号人讲的,一会说是放风时听其他犯罪嫌疑人说的。
【分歧】
就被告人刘某对立功线索来源说法不一能否认定为立功?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予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提供在逃人员的藏匿地址,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但被告人陈述立功线索来源时,在获悉线索时间、具体听何人说等处多次矛盾,且在告知相关法律后果后被告人仍表示不想辩认,不能讲,线索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无法核实,据此不予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刘某履行了“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向看守所提供在逃人员藏匿地址的线索,以致公安机关将涉嫌另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陈某当场抓获,有效地为公安机关提供了线索。
其次,被告人刘某对立功线索来源说法不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情形,一是被告举报时是被羁押期间不可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二是也没有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分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再之,证明立功线索的来源的材料不是否定认定立功的必备的条件。意见第七条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料的审查中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这里的规定只是一般要求,而非必然要求,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说明了立功线索的来源于同监号的人员,只是其害怕报复而未讲清是那一个具体人而已,故其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客观上也为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有效线索,以致公安机关及时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
最后,假如对被告人刘某不能认定为立功,那么控方有责任也有义务对刘某的行为应当排除在立功之外的情形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就应该认定为立功。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意见的这一规定充分论证了上述观点。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立功。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