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甲与李乙长期感情不和,张甲多次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但李乙认为,子女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归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若分得大部分财产后才能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27万元(存折归李乙掌管),价值为8万元的轿车一辆(一直归张甲使用),房值为30万元的住房一套。在协议离婚期间,张甲的父亲身患重病(张甲系独子),急需要一大笔钱为父治疗。张甲为求得迅速离婚之目的于2011年9月13日以放弃大部分财产为代价与李乙达成了协议离婚约定:一、两个小孩归李乙抚养成年;二、房产一套归李乙所有,轿车归张甲所有,共同存款27万元由张甲分得7万元,李乙分得20万元;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负责。当日,双方按约取得了各自分得的财产,并于即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3个月后,张甲父亲病逝,张甲认为自己是在父亲处于病危急需钱用等危难情况下才与李乙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明显显失公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分岐】
审理中,对张甲的请求是否支持,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李乙在乘张甲父亲病重危难之际,以要求抚养子女,获取大部分财产为筹码做为同意离婚的条件,迫使张甲作出不真实的意思决定,其性质与欺诈、协迫无异,故应支持张甲的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张甲与李乙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有不公平之处,但仍是张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驳回张甲的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通常情形下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一般要视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严格说来,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往往是在特定环境下产生的,很多时候,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夫妻相互赌气、考虑不成熟的前提下签订的,尽管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或不公平性,但一方为求得离婚或获取其他利益之目的,而自愿对财产分割作出“让步”或“放弃”的决定,但该决定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张甲为求得离婚,愿意放弃大部分财产,其意思自治应当是真实的。
2.离异后再以“乘人之危”为由申请重新分割财产亦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只有“欺诈、胁迫”情形下作出的财产分割协议才可申请撤销。该《解释》之所以未明确规定“乘人之危”等其它情形,是因为只有欺诈、胁迫这两种情形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显然对申请人而言,是绝对不公平的,而其它的情形通常是在考虑维稳家庭关系或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这一大背景下所形成的, 一般不会导致申请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发生。
3.从社会维稳及充分尊重当事人私权自治角度上进行分析, 法院亦不宜予以干预。通常,离婚问题不仅是个人生活问题,也是社会综冶问题,离婚问题处理得好不好,同样也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离婚协议后,男女双方依约取得的财产可能会发生流转关系,比如当事人一方可能将分得的财产出售或转让用来投资经商或支付个人债务等用途,如一方申请重新分割,可能使社会经济流转关系发生“错乱”,极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权益,也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单纯从办案的角度来审查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更要考虑社会实际效果。尽管财产分割协议中亦掺杂着较多的情感、情绪等因素,但要充分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在不违反明确法律的情况下,通常要维护财产分割协议的严肃性和现实性。同时, 从另一角度而言, 亦不难看出, 现实生活中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 实际就是婚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 也是私法领域上的私权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只要这种自由处分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 且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作为审判机关也要予以充分尊重, 否则损害了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因此, 一般情况下, 人民法院不宜以公权力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予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综上,本案应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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