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4月30日晚上,被告吴某无证驾驶制动不良的二轮摩托车沿金溪县秀谷镇秀谷中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18时43分许,当行驶至秀谷中大道“辉煌商务宾馆”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行人何某,造成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20日被告彭某将该二轮摩托车出卖给被告吴某,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且该车已实际交付。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二轮摩托车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彭某,出厂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7月31日,强制报废期止2023年7月22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对于该案,被告彭某即该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否要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了分歧。
【分歧】
对该二轮摩托车的出卖人及登记车主被告彭某是否要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彭某无需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该辆二轮摩托车被告彭某已与2015年4月20日出卖给了被告吴某,且有卖车协议为证,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吴某,应由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彭某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彭某于2015年4月20日将该二轮摩托车出卖并交付给了被告吴某,但出卖时,从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7月31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彭某作为该摩托车车主,出卖时该车未检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未检验车辆依法属于禁止行驶的,笔者认为,被告彭某将未检验车辆出卖给被告吴某驾驶有明显过错,被告彭某对原告方合法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下一篇:从一则案例谈居住权能否对抗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