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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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谈入户抢劫中“入户”的理解与适用

【案情】 被告人赵某、肖某、王某等三人经预谋后,于2011年7月间,在某市,通过网络视频聊天与卖淫女取得联系后,以嫖娼为由,进入...

    【案情】

    被告人赵某、肖某、王某等三人经预谋后,于2011年7月间,在某市,通过网络视频聊天与卖淫女取得联系后,以嫖娼为由,进入小区卖淫女的住处,采取持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实施抢劫多起,共抢劫财物及现金等约5万余元。

    【分歧】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刑法意义上的“户” 的概念应作如何理解, 为此产生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民法的角度看,“户” 的概念 通常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

    第二种意见认为,入户抢劫是指在公民长期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抢劫,除了私人住宅之外,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甚至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的场所,也应纳入“户”的范围;

    第三种意见认为,“户”的范围除了公民的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第四种意见认为,入户抢劫是指在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工作的地方抢劫,这里的“户”既包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也包含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和旅客在旅店居住的房间等。

    【评析】

    笔者认为,赵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入户抢劫。并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对“户” 的一般概念应作通常理解。笔者看来, 按照第一种观点,“户”仅指公民的私人住宅。按照第二种观点,是否为“户”, 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不便于实际操作,也易引起误解。而第三、四种观点又过于宽泛,几近将“户” 与 “室” 等同了。一般意义上说,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入户抢劫,不完全等同于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的严格意义,而办公室、商店、集体宿舍、宾馆等场所,虽然也与外界进行了相对隔离,但其公共性还是比较强的,不能像“户”那样给公民带来居住安全感,也不宜于家庭共同生活,由此可见不宜认定为户。至此,笔者还是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户”仅指公民的私人住宅,这不仅符合人们的通常理解,也契合了汉语的字面解释上的含义。

    2. 对刑法意义上的“户” 的功能特征应作准确界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也作了进一步解释,即“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性特征,后者为场所性特征。“户”的功能性特征是“户”的首要特征,是指“户”能够为居住在该处所的人们提供日常生活、饮食起居的便利条件。“户”的场所性特征,即“户”的相对隔离性、独立性,“户”的相对隔离性能够为居住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以及家庭与个人隐私提供保障机能,使居家生活具备私密性、排他性特征,这与开放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有着明显的区别,并明确将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户的功能性特征将营业性场所明确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但是,对于进入商住两用的房屋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对此,最高法院刑一庭编写的《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中解释说:“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根据解释的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在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不能认为‘入户抢劫’。如果犯罪分子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营业时间进入该住所行抢,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解决这一争议的前提是商住两用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即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房屋所发挥的主要功能,来确定该房屋是否属于户。譬如为经营而购置的沿街商店,主要发挥的功能是经营,住在里面的目的不是饮食起居,而是看门和方便随时营业,并不是全家人住所的小卖部,就不能认定为户,而不论白天或者晚上、营业时间或者非营业时间。

    3.对本案应作理性的具体分析。被告赵某等三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假借嫖娼名义进入卖淫女住处,然后实施抢劫行为。卖淫女的住处到底是“户”还是经营场所呢?笔者看来,本案的案发地位于住宅小区的楼房内,既不临街,也非一楼商铺,更不是街边的“洗头房”、“美容店”,而是被害人生活起居的住所,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尽管被害人在其住处从事卖淫活动,但其受生理承受能力的限制,不可能使从事卖淫活动的时间超过进行家庭生活的时间,只能认为其住处兼具性交易场所的性质,其住处主要发挥的仍旧是生活功能,至多只能说卖淫活动发生在其住处而已,并不能说其住处完全丧失了生活的功能。更何况,在法律上要认定一个地方是否为经营场所,是需要从地理位置如是否临街、周边环境是否有类似营业场所、内部设施、招牌以及周围群众对场所性质的认知程度等方面综合认定,不能认为只要在家里偶尔或临时有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丧失“户”的特征。例如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以上门收废品为由入户,进而实施抢劫,难道能说买卖废品这一时段内被害人的住处成为交易场所而丧失了“户”的功能吗?这显然是超出立法意图的,更是不合情理的。因此,笔者认为,自宅卖淫者的住处,虽然兼具性交易实施地点的用途,但主要发挥的还是家庭生活功能,因而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以抢劫为目的进入自宅卖淫者的住处,并在户内实施抢劫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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