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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拆老宅意外发现的银元应归谁所有

【案情】 2015年6月2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出的节目题为《百年老宅有银元》。该节目讲述的是在浙江省开化县田畈村有一...

    【案情】

    2015年6月2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出的节目题为《百年老宅有银元》。该节目讲述的是在浙江省开化县田畈村有一个叫詹明华的农民,在拆自家老宅时意外发现老宅房梁上有128枚银元。经专家估算,这批银元价值5万元左右。同村村民汪明友得知这一消息之后,认为这批银元应该是他祖上留下来的,应当归他所有,为此与詹明华发生纠纷并最终诉至法院。经查明,该栋老宅为汪明友的曾祖父所建,最先也是由汪明友的曾祖父居住,之后由汪明友的小爷爷汪观金居住。汪观金无儿无女,后半生非常穷困,在丧失劳动能力后,两个侄子拒绝抚养,由村委会负责赡养。汪观金夫妇死后,汪观金生前居住的房屋就归了村委会所有。之后,村委会将该房屋又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汪明友。2008年,汪明友又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詹明华。

    【分歧】

    对于詹明华在老宅中发现的这128枚银元应归谁所有,产生了不少分歧。有人认为应当由詹明华所有,有人认为应当由村委会所有,也有人认为汪明友应当享有所有权,还有人认为应当归国家所有。比较典型的有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笔银元可以推定由汪明友的曾祖父遗留的,然后依据继承法来确定该批银元的所有权。持该种观点者认为本案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该笔银元为汪明友的曾祖父所遗留,但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从本案的案情来看,128块银元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是汪明友的曾祖父遗留下来的,故应当认定该银元为汪明友曾祖父遗留的事实。本案争议银元依据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所有权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本案争议银元为汪明友的曾祖父所遗留,故先应当由国家负责保管,待确定所有人后再行分配。

    【管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毫无疑问,本案争议的银元为隐藏物,但隐藏物归谁所有在于能否确定隐藏物的所有人,如果所有人无法确定的,该隐藏物就应当归国家所有。从本案看,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该笔银元的所有者是谁,故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理解就成为了本案的关键,如果依据现有事实能证明该笔银元有高度可能性为汪明友曾祖父所有,就应认定该笔银元为汪明友曾祖父所有的事实,如果证据证明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的,也无法证明是他人所有的,就应当按照隐藏物所有人不明的规定来处理,该笔银元就归国家所有。

    何为“高度可能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高度可能性”实际是学理中所说的“高度盖然性”。韩象乾教授认为,所谓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具体而言,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德国学者以刻度盘为例子对盖然性作出形象直观地描述:假定刻度盘两端为0%和100%,将刻度两端之间分为四个等级:1%到24%为非常不可能,26%到49%为不太可能,51%到74%为大致可能,75%到99%为非常可能。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100%为绝对肯定,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根据最高院对《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解析,我国民诉法中的“高度可能性”应当是在证据证明程度能达到75%以上。

    从本案来看,本案争议银元的原所有人有可能是汪明友的曾祖父,也有可能是汪观金,也有可能是其他人。在节目中,汪明友关于其曾祖父未将藏银元的事告诉后人,是因为其爷爷去世得比较早,其曾祖父担心儿媳侵吞该笔银元后改嫁而未将该事告知后人的说法,在逻辑上存在一定的漏洞。汪明友的曾祖父有两个儿子,一个是汪明友的爷爷,还有一个是汪观金,汪明友的父亲也有兄弟两人,如果是为了防备儿媳,汪明友的曾祖父没有理由不将藏有银元的事告知汪观金或两个孙子。从汪观金来看,虽然其后半生比较穷困,但这并不能排除其拥有128块银元的可能,在现实生活中,以乞讨、捡垃圾为生的人拥有不少存款的实例并不少见。此外,该笔银元也不能排除其他人存放于此的可能。因此,从内心确信来看,很难让人相信有75%以上的可能该笔银元是由汪明友曾祖父遗留下来的,故无法认定该笔银元是汪明友曾祖父遗留的事实。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依据现有证据本案争议银元无法确定所有人。因无证据证明汪明友的曾祖父或汪观金为该笔银元的所有人,王明友和村委会就更无法通过继承取得该笔银元的所有权。詹明华虽然购买了老宅,但并没有购买银元,所以詹明华并不能以购买了老宅而取得对该笔银元的所有权。为防止银元流失,由国家先代为保存,在确定所有人后再行分配。如果在法定期限未能证明其所有人的,该笔银元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归国家所有。当然,詹明华作为银元的发现者,国家对其应当给予一定的奖励。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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