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李某因建房需要,在原告刘某的钢筋店里购买了钢筋若干,经双方结算,李某尚欠刘某钢筋款32000元。2013年10月28日,李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某钢筋款32000元,欠款人李某。原告刘某多次催收后无果,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钢筋款及逾期利息。
【分歧】
因《欠条》对利息没有约定,那么对于李某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如需支付,应当如何计算,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当然不能计算欠款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自出具《欠条》后将近两年的时间都未支付该款项,在客观上也造成了损失,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应判令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支付欠款利息,但依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应从被告收到钢筋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止
【评析】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应当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第二、三种意见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利息应当从催告之日起计算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是否能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店里购买了钢筋,经结算后双方确认原告尚欠原告钢筋款32000元,被告无法定的延迟给付货款的事由,拖欠货款长达将近两年之久,已经违背了诚信的商事规则,而原告经营钢筋店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因此,在事实与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
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在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钢筋,经结算出具了《欠条》,此时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当事人在出具《欠条》时对何时支付货款未作约定,所以此时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案中《欠条》中的付款期限应当是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催告后,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的即构成逾期履行,此时则可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再次,具体到本案中,钢筋款的逾期利息起算之日,应当确定在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之日为妥。虽然原告称其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催收日期。故,应当以其向法院起诉之日确定为催收之日,此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此,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的赊账《欠条》也可以计算逾期利息。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