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林某携带防身喷雾器(俗称辣椒水)伙同黄某骑摩托车实施飞车抢夺,共抢得黄金项链三条,价值人民币50000元。
据林某供述,其携带辣椒水是为了抢夺黄金项链后,如遇追赶就使用辣椒水喷射对方以达到脱逃的目的。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携带的辣椒水并未使用,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进行了界定,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仍存有两种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应为抢夺罪。抢夺罪的行为特征是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乘人不备夺取财物就跑,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林某身上虽然携带有“凶器”,但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始终没有显露,各被害人也没有看到被告人林某有“凶器”,更未受到暴力威胁,因而未侵犯到各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只能是一种抢夺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应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只要是在抢夺时携带了凶器,不管是否将凶器加以显示,一律以抢劫罪进行定罪量刑。这主要基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其潜在威胁的考虑, 而不是针对被害人心理上的强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本案中辣椒水能否认定为凶器?
何谓凶器?凶器的特征有二:一是外形特点和性质为治安管制刀具和其他器械。二是其功能上具有足以致人伤亡的效用的器具。被定为凶器首要的原因就在于其可能给他人的身体在瞬间带来伤害(至少是轻伤害以上)或者使人产生畏惧感。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携带的辣椒水经查证,含有高毒化学成分,使用时可刺激对方眼睛、呼吸系统和皮肤。该辣椒水具备了凶器功能上的特征。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辣椒水应认定为第二项中的“其他器械”。
第二,携带其他器械未使用、显示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对于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虽然其携带本身并不违法,抢劫的特征不是十分明显。然而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与一般抢夺的区别在于携带凶器抢夺对被害人的人身存在一种更大的潜在性危险,并可能随时转化为实际危害。行为人对其携带的物品或器械的性质和用法是清楚的,虽然是携带行为是实施抢夺前的事先行为,但已认识到携带物的作用与功效并且对携带物寄予了一定的非法意图, 将该携带物当成了完成犯罪的一种依托,使行为人在心理上有恃无恐。
全国人大法工委针对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有下列说明: 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为后盾的,由于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其危害程度较之普通的抢夺行为大得多,并且有一定的抢劫的特征。
将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界定为抢劫罪, 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 对使用暴力非法占用他人财物已至少持有一种不确定的心理态度,一旦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遇到反抗,行为人很可能使用携带的凶器进行暴力劫取。
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 突破了普通抢夺罪仅侵犯财产权益的特征,进而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 接近于抢劫罪所侵犯的双重客体的特点。而且,被害人在遇到抢夺犯罪时,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进行防卫,而这种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一般具有如果被害人反抗的就使用凶器的心理态度,抢劫、抢夺均在其故意范畴内,主观恶性较一般抢夺要大得多。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事前经过预谋,以抢夺过程中“备用”为目的,携带辣椒水,可见行为人不仅具有携带意识,并且具有行凶意识,以实施犯罪为主要内容。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时,其虽未使用或显示该辣椒水,但在抢夺不成时随时都有可能使用,社会危害性客观存在,前面携带凶器的行为是为后面犯罪做准备。后面如何利用凶器,存在可能使用也可能不使用的问题。林某事先抱着能抢夺则抢夺、能抢劫则抢劫的“两可”心态。像此类事先准备犯罪工具,随身携带辣椒水伺机作案,后因作案环境适宜、各被害人未反抗、抢夺未遇有效阻止等客观原因,所携带的辣椒水才未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各被害人财产和人身的威胁,社会危害性与抢劫罪相类似。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在抢夺各被害人黄金项链时,均已年满16周岁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为了犯罪故意携带辣椒水,虽未使用该辣椒水对各被害人进行威胁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应以转化型抢劫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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