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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违约纠纷夫妻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案情】 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共有商铺房一栋。2014年5月12日,刘某个人与王某签订《租赁协议》,将商铺房出租给王某使用。租期8年,...

    【案情】

    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共有商铺房一栋。2014年5月12日,刘某个人与王某签订《租赁协议》,将商铺房出租给王某使用。租期8年,年租金10万元,并约定违约金6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王某交定金5000元。后因李某不同意,协议未能履行。遂王某起诉刘某,要求刘某承担6万元违约责任。

    【分歧】

    本案法院应否通知李某参加诉讼?审理中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须通知李某参加诉讼。理由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法院应当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李某参加诉讼。理由是所租铺面房是李某与刘某夫妻俩的共有财产,李某享有独立请求权。

    第三种意见:法院应当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李某参加诉讼。理由是案件最后处理结果与李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四种意见:法院应当以李某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应诉。理由是李某与被告刘某有共同的诉讼标的。

    【评析】

    本人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同一诉讼标的所决定。“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是由实体法律关系决定的。若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的义务,体现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即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是王某要求刘某承担6万元违约金责任。根椐《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或约定财产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就共同财产本身就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对本案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即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故李某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

    2、代理关系所决定。依《婚姻法》第17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我国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处理权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可以决定。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第二类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则需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原则上不适用夫妻相互代理权。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条第二项规定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日常家事代理中如发生越权代理之情况,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可援引表见代理以获得保护。

    本案刘某以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形式上行使了日常家事代理权,与李某形成了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代理人刘某的行为在被代理人李某与相对人王某之间直接产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李某享有代理人刘某与相对人王某签订的铺面房租赁协议的权利与义务。日常家事代理究其属性为民事代理在婚姻家庭中之一种特殊表现,理应属于民事代理之范畴。传统民事代理理论中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指定代理、法定代理三类,日常家事代理应明定为法定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1条规定:“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依此规定,李某应为本案共同被告,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3、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决定。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合同法》第8条、第121条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规定。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司法实践中一是将此条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二是将此条作为债务人就第三人原因违约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排除债务人将第三人原因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本案李某与刘某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形式上又表现出代理和被代理关系,因而《租赁协议》效力及于李某,李某享有协议上的权利与义务,系协议的当事人,而非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故李某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

    4、相关法律规定所决定。《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依此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基于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诉讼民事诉讼当中,一般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享有权利,因而有权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提出诉讼请求,且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当中,诉讼地位为原告,审理方式既可以与本诉同时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基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加到诉讼当中。所谓无独立请求权是指,在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而无权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也无权向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因而有权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一方向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对诉讼标的有共同主请求权。但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本案李某与被告刘某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因而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属必要共同诉讼人,依《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其作为被告应诉。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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