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3月20日,李某驾驶的小汽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路边行人刘某受重伤住院治疗。经调查,李某的小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张某的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刘某将李某、张某和甲保险公司共同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经过依法审理,认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60%责任(赔偿6万元),张某承担40%责任(赔偿4万元),李某和张某构成连带责任。刘某因此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全部10万元。
【分歧】
对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10万元。因为李某和张某构成连带责任,受害人刘某可以请求李某和张某中的任何一方全额赔偿,因此作为保险公司的甲依据保险合同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保险公司只承担李某的60%责任,即赔偿6万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判决李某承担60%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只赔偿6万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对债权人来说是有利的,但对债务人来说无疑是一种加重负担,因此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本案中,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法律上并未规定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次,第三者责任险不同于交强险,属于商业责任险,合同的履行应严格遵照合同约定,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会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排除格式条款的前提下,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
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同张某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这只是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而进行的诉讼制度上变通,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方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在实体法律关系上,依然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李某、张某同刘某间的侵权关系和李某同保险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分开来看,首先李某、张某因侵权需向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李某在赔偿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公司同张某既无合同关系,也不侵权关系,两者间不存在任何联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只需要依据约定赔付李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张某的连带责任显然有违法律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第三、从实践中来看,人们购买责任险是为了降低因行为活动所产生责任的风险,更好的减少自己损失,但绝对不是完全的转移风险。本案中,共同侵权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多出的部分应通过向张某追偿来实现,而不是单纯地转移给保险公司。从内容上看,保险公司需要为不相关张某的赔偿责任买单并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和风险,而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张某在前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显然行为和责任不对等;同时也会给外人造成不用担责的错觉,在社会上引发不良风气和影响。从形式上看,其本质只是追偿权的再次转移,本可以由李某直接向张某追偿实现,现在却要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再由保险公司向张某追偿,浪费了不必要的精力和时间。
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保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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