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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发现漏罪是否需要提请逮捕

【案情】 2014年10月13日,李某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李某被关押在...

    【案情】

    2014年10月13日,李某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李某被关押在饶州监狱服刑。2015年3月,金溪县公安局发现李某2012年10月在金溪县双塘镇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戴某的财物20400元。2015年3月16日,金溪县公安局将李某刑事拘留,并将李某押回至金溪县看守所。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否需要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

    【分歧】

    对于被发现漏罪的李某,公安机关应否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对李某重新办理逮捕手续。其理由是:第一,李某是罪犯,也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与罪犯身份不同,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与承担的诉讼义务不同,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对李某进行逮捕。第二,服刑是将法院的生效判决付诸实施,是实施刑罚的具体表现,其目的是惩罚与改造罪犯;而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李某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即是新的新的刑事诉讼活动,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展开,只有依法办理逮捕手续,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才能得以遵循,不然,侦查起诉期间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罪犯,其人身自由已被最大限制,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且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也不应对李某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可见,逮捕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本案的李某是正在服刑的罪犯;逮捕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而本案的李某并不符合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第二,服刑人员再犯新罪不需要逮捕,那么对于发现漏罪的服刑人员也不需要逮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提到:“如查明查获的犯罪分子确为服刑期间脱逃的罪犯,可由捕获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羁押,不必再办逮捕手续。其中对于未发现有其他新罪的,通知原押改单位解回处理;如果在捕获地发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捕获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核实后,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在人民法院判决后,通知原押改单位解回执行。”相较于发现漏罪的服刑人员,犯新罪的服刑人员社会危害性更大,既然对犯新罪的服刑人员不需要逮捕,对发现漏罪的服刑人员也不应逮捕。

    第三,通过逮捕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被关押的服刑人员已经丧失了人身自由,能够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本着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没有必要再对服刑人员进行逮捕。重新办理逮捕手续,将增加诉讼成本,延长办案周期,降低诉讼效率。如果漏罪中有被害人,也会增加被害人的诉累,不利于社会的安定有序。当然,为了预防服刑人员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将服刑人员的关押地转移至侦查起诉机关所在地的看守所,本案的该种作法是恰当的。而且,不对服刑人员采取逮捕措施,也不会影响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遵循,只要办案机关侦查、提起公诉遵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就可以保障服刑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享有的权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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