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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人搭“醉驾车”伤亡是否应自担部分责任

【案情】 邹某某在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洪江乡承建寺庙工程,其委派儿子邹某管理工程建设。2013年5月27日,邹某为答谢朋友而...

    【案情】

    邹某某在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洪江乡承建寺庙工程,其委派儿子邹某管理工程建设。2013年5月27日,邹某为答谢朋友而邀请李某等人晚上一起吃饭。当晚,邹某与李某、刘某等人在一村民家吃晚饭,席间邹某、李某均喝了酒。晚饭后,李某、刘某乘坐邹某驾驶的车回家。在回家途中由于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驶出路面坠入山崖,在车辆坠崖过程中乘车人李某、刘某由车内被甩出车外,造成邹某、李某、刘某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邹某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未减速慢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向刘某及李某家属各支付了50000元用于办理安葬事宜。后刘某家属闫某等人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而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搭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刘某作为乘车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作为成年人,明知邹某醉酒驾驶,应知道醉酒驾驶的危险性,而仍然乘坐其车辆,故应对自身造成的伤亡承担部分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现实生活,“醉酒驾驶”、“好意搭乘”的情形时常发生,而同车的乘车人明知驾驶人是醉酒驾驶,而仍然搭乘其车辆,发生事故致乘车人伤亡时,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乘车人自身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乘车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一般不存在过错,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中,也一般由驾车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论驾车人是否故意造成乘车人受伤的后果,其结果是乘车人的伤系因驾车人的行为造成的,因此,驾车人应对乘车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乘车人刘某与驾车人邹某晚间在一起喝酒,刘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应该知道驾车人邹某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并且明知具有危险性,乘车人刘某非但不劝阻邹某酒后驾车,仍然搭乘邹某驾驶的车辆,这是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忽视行为。因此,乘车人刘某对搭乘车辆造成自己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另外,从道德意义上说,本案乘车人搭乘车辆属于免费搭乘,驾车人邹某无偿搭乘是一种乐于助人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好意搭乘”,“好意搭乘”是否可减轻驾车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相同。但笔者认为,“好意搭乘”如果发生事故由驾车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于情不合,也显失公平。因为“好意搭乘”中的驾车人在搭乘过程中是心怀好意,而且发生事故也绝非驾车人所刻意追求,纯属无心之过。杨立新教授认为:“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或驾车人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公平的。对于乘车者,在事故发生后,应怀着感恩的心去看待驾车人,让自己承担部分责任,而不应一味要求无心之过的驾车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这样不仅会伤害驾车人的感情,也与我们的传统道德相悖,更会阻碍助人为乐精神的发扬光大。

    综上,由乘车人自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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