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6月15日傍晚六时许,徐某下班后途径一银行ATM机存钱,发现ATM机里留有一张别人忘记取走的银行卡,且系统尚未退出,便在四下无人的情况下分批次取出了14000元现金存入自己卡中。回家之后,徐某一直感到恐惧,彻夜难眠,遂决定第二天早上将取出的14000元转存入遗失的卡中。然而,就在第二天早上徐某去银行存钱时,被银行职员报警并当场被捕。此时的徐某才得知就在卡主发现自己的银行卡遗失了,就已经第一时间申请挂失。
【分歧】
对于本案中,徐某取走遗失的信用卡里的现金事后又主动归还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对着ATM机使用非正常合法得来的信用卡,应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利用他人遗失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利用他人遗失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中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行为人利用非法途径得到的信用卡的时候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在柜台使用,是诈骗行为,定信用卡诈骗罪;二是在机器上使用,定盗窃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不论在柜台还是机器上使用,都定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徐某利用他人遗失的信用卡非法取得现金的行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 本案中,徐某将他人信用卡里的现金取出的时候,行为已经既遂,不存在事后是否系主动归还,但这一情节有可能影响量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徐某利用非法取得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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