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和李某于201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6月24日,杨某因经营化妆品店而向李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杨某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杨某,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结婚的人情款)柒万元整用于还账,借款人杨某”等字样。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妻子杨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遂于2014年12月14日诉讼至法院,要求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该份借条,认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予以平均分割。在庭审中,原告杨某声称该借条确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给被告李某的。被告李某对该借款是否用于原告杨某的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未提供证据。
【分歧】
本案的案情涉及到一个重要的理论及司法实践问题,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借贷的行为性质和效力认定问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互打借条行为的性质和行为效力认定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内借款与普通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相同,还需结合“借贷资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等方面的内容,综合认定夫妻双方的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内的"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本案中夫妻之间的借款源自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法律承认在婚内夫妻双方互打借条的情形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该条款肯定了夫妻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并明确了认定夫妻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标准,即借贷款项发生的时间、来源和用途。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要件,婚内夫妻间的借款协议方成立并生效。
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该笔借款并不能按照夫妻双方约定的借款协议履行。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所借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出借方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杨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推定该款项系杨某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本案中,夫妻间相互借贷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仅是夫妻之间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就不复存在。若承认这种借贷关系的合法有效,则有违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意旨,很难被社会核心价值观念所接受。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