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日,杨某因养殖水鸭需要,陆续向毛某购买饲料,并陆续出具了十一张欠条,欠款合计人民币124,960元。另毛、杨双方又约定由杨某提供鸭蛋供毛某销售,所得货款由毛某收取充抵所欠饲料货款。2012年3月3日,毛某和司机李某到杨某家中结账,并催要所欠货款。在结账时,杨某要求应按每斤4.3元的单价结算扣除鸭蛋货款,毛某只同意按3.6元的单价结算,还自行扣除鸭蛋货款44,060元,写好欠余款80,900元的欠条,叫杨某签字,杨某即将毛某放在大桌上的十一张欠条抓来撕碎后丢弃在大门外。毛、杨两人遂发生争吵,李某见状,即将欠条碎片逐一捡起,回去后交与毛某。2014年1月21日,原告毛某凭捡拾又粘贴起来的十一张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偿还欠款人民币80,900元。
【分歧】
该案处理中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买卖鸭饲料的合同关系和被告用鸭蛋货款抵扣欠款的互易合同关系均无争议,对被告是否用鸭蛋抵扣了全部货款,即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拖欠了多少货款则认识不一,因此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4,960元,金额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到被告家中结账时,被告因对供原告销售的鸭蛋结算单价不满,双方发生过争执,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是被告撕碎后原告捡拾粘贴起来的十一张欠条及证人李德华的当庭作证证言。因证人李德华一直帮原告开车,系原告的雇工,该证言系单一证据,证明的结果可信度低;原告未提供被告如何用鸭蛋抵款的证据,又对销售鸭蛋抵款的内容、过程陈述不清,原、被告结账时被告并不认可还欠80,900元的差额,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难以认定,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另原告在被告撕毁欠条时未报警,也未采取及时起诉等其他措施,事发后近两年才向法院起诉,原告解释因与被告争吵后回去即大病一场的原因使人难以置信,有隐瞒结账事实致被告现拖欠多少货款难以查清的行为,且该案的原始证据具有重大瑕疵,证明力低,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0,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驳回原告毛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饲料货款计人民币80,900元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原、被告的口头鸭蛋代销互易合同,符合交易习惯,被告辩解已用鸭蛋抵偿全部欠款的主张应由被告举证。诉讼中,被告只提供了证人占某的单一传来证据,虽原告所提供的原始证据欠条具有重大瑕疵,降低了该证据的证明力,但因原告和证人李某能够清楚陈述撕碎欠条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其所陈述的事实符合生活常理,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证据,故被告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欠条撕毁近两年后才起诉,不符合生活常理,因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要件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未拖欠货款,故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4,960元,被告用鸭蛋抵扣部分货款的不等价互易附补足金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用鸭蛋抵扣饲料欠款后的不足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0,900元,因原告已自认被告用鸭蛋抵扣了44,060元的货款,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用多少数量、分几次以何单价抵扣的,而在庭审中,原告自称以每斤3.6元单价抵扣的,而被告辩称应按4.3元的单价抵扣,故可取其中间价作为双方用鸭蛋抵款的单价,计算出抵扣金额为48,343.61元,余款76,616.39元应判决由被告偿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从原、被告陈述的结算经过分析,本案被告对拖欠原告鸭饲料货款124,960元无异议,但辩解已用鸭蛋抵付了全部欠款,故将欠条收回撕毁。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用鸭蛋抵付欠款的证据,也未清楚陈述是如何用鸭蛋抵款及如何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过程。虽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的原始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降低了十一张原始欠条的证明力,但因被告自认在撕欠条时,原告和司机李某均在场,且双方发生过争吵,如被告已结清所欠货款,当着原告和司机李某的面撕碎十一张欠条后,将碎片丢到大门外即自行离开,让原告和司机留在被告家中,与常理不符,且李某将撕碎的十一张欠条碎片重新捡起时,被告母亲在家却未阻拦,也使人存疑。
2、从被告用鸭蛋抵付全部欠款的可能性分析,因被告辩解是用鸭蛋抵付全部124,960元欠款,被告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出具欠条时间期间只有50天,124,960元的鸭蛋需要多少只鸭子在50天内才能产出?按照被告的说法每斤鸭蛋为7-8个,被告庭审时说当时饲养了3,000多只鸭子,如要抵清全部欠款,每天的产蛋量应在4,000个以上,这不符合生活常识。如被告出具第一张欠条前有鸭蛋存货,被告在出具第一张欠条时的金额为60,900元,当时即应用鸭蛋抵款,而非出具大数额的欠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出具了多张欠条给原告,如提供鸭蛋给原告抵款,被告应考虑要求原告出具手续,如无手续,被告本人也应记帐,被告主张已用鸭蛋抵付了全部欠款,对这一主张,被告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只提供了一名证人的单一传来证据,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辩解主张难以成立。
3、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盖然性分析,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履行用鸭蛋抵扣部分货款时,双方对鸭蛋结算单价意见不一,为此还发生了争吵,当时被告不认可原告以3.6元的单价抵款,但又未提供到底用多少斤鸭蛋、分几次、以多少单价抵付的证据,而原告也未提供这一方面的证据,只自认结账时扣除了44,060元的鸭蛋货款,对用鸭蛋如何抵款,因时间太长,原告记不清收取了被告多少次、多少斤、以何单价结算的过程,故致难以判定被告的欠款金额。为此,为解决双方发生的纠纷,法院应在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后,从原、被告的陈述经过和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中综合居中判断。现原告提供了已自认用鸭蛋抵扣44,060元,被告尚欠货款80,900元的证据,原告第一阶段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辩解所欠货款已全部还清,这一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完成,本案中,被告只提供了证人占某的单一传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故被告用鸭蛋抵付全部欠款的辩解,疑点很多,尚欠原告货款的可能性很大,第二种意见更趋近于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事实。
综上分析、判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4,960元,在扣除原告自认用鸭蛋抵扣的金额后,余款应由被告偿还。因原告自认的扣除金额,在结算单价上原、被告发生了争执,为体现公平、公正,应取其中间价作为双方用鸭蛋抵款的结算单价,在扣除总额为48,343.61元的鸭蛋抵款后,余款76,616.39元应由被告偿还。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均采纳了第二种处理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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