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想抢夺一名女行人装有手机、钱包的挎包,但被该行人的男同伴发现并对其进行抓捕,周围其他行人也一起协助抓捕。李某见状,便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上前抓捕的行人,并将一名行人的手臂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逃脱。李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在抢夺未遂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后逃脱的行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争议,但对于抢劫既遂与否,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理由是应当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是实施了抢夺罪的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抗拒抓捕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使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是未遂, 转化型抢劫罪也算是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理由是应当以抢夺犯罪的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标准,即抢夺犯罪既遂后,转化为抢劫罪也是既遂,抢夺犯罪未遂,则转化为抢劫罪也是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但理由是应当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被告人抢夺未遂,故转化型抢劫罪也应当属于未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罪未遂,理由如下:
1、《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也就是说,转化型抢劫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只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构成要素的变化使得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以抢劫罪的规定对该行为定罪处罚。
2、抢劫罪的转化是行为犯,但抢劫罪本身仍然是结果犯,应当以财物的取得为既遂标准。以暴力、胁迫行为实施之后,最终是否得到了财物作为既未遂的划分标准,既抓住了此类抢劫罪属于贪利性犯罪的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了是否夺取了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又能与普通抢劫罪确定既未遂的标准相协调,也有利于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科学定罪和量刑,同时不违反既未遂只能发生在实行行为之后的理论是比较恰当的。具体来说,即便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既遂,但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没有达到目的,财物还是被他人夺回,仍然属于抢劫未遂,如果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未遂,为免受抓捕, 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尽管达到了这样的目的,但由于没有取得财物,也只能算是抢劫罪未遂。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在抢夺未遂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后逃脱,但由于李某在抢夺未遂,没有取得财物,属于转化型抢劫未遂。
(作者简介:江西省黎川县法院 涂国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院 梅银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