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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行为能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

【案情】 被告人方某在打工时认识一男子“小潘”,因“小潘”借方某5 000元钱未还,“小潘”便与方某协商将手中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

    【案情】

    被告人方某在打工时认识一男子“小潘”,因“小潘”借方某5 000元钱未还,“小潘”便与方某协商将手中的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以45 000元价格转卖给方某。在“小潘”只提供了一本凌卫平行驶证的情况下,方凯表示同意,支付了30 000元给“小潘”,之后因联系不上“小潘”便将该车开回了家。后方某将该小轿车以10 000元价格转卖给其朋友江某。经查,该车属被盗车辆,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0元。“小潘”至今未归案,其具体身份不详。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条文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该罪构罪的前提必须是上游的行为成立犯罪,否则便不构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即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如上游行为并未达到构罪条件,行为人“掩饰、隐瞒”行为便无法达到侵犯刑事司法活动的程度,即没有侵害到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这一客体,不构成犯罪。因“小潘”未归案,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确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罪条件不以上游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便可能构成犯罪。虽然“小潘”未归案,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对被告人方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并达到一定程度便可能构成犯罪,其构罪条件不以上游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所谓“犯罪所得”,仅从字面含义看,似乎是只有在先前行为独立构成犯罪后,行为人对先前犯罪行为所得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否则就不构成该罪。“犯罪所得”实际是“犯罪行为所得”,“犯罪”二字只是一种对上游行为性质的一种界定,并非对上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司法判定。将“犯罪所得”理解成“犯罪构成所得”不符合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逻辑,超出行为人的认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罪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社会危害的程度,并不以先前获得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达到了构成犯罪标准便可构罪。

    虽然,刑法条文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但上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下游掩饰、隐瞒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两个行为是完全独立的行为,每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以另一行为为要件。只需上游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在前罪当中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下游行为犯罪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于对司法机关追究刑事犯罪的妨害作用。刑法并未对其上游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规定,而是依据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做量刑的区分,综合考量行为人掩饰、隐瞒对象的涉案金额、对象、次数、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其目的就是为追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综上,认定下游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不以上游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要件。“小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被告人方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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