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田某驾驶赣客车途经一下坡路段时,因车速较快,路面隆起,田某对路面情况判断不准,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客车纵起后坠落。该事故造成乘客姜某、陈某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用去治疗费等共计72万元。经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主要责任,公路分局负次要责任,受伤乘客不负责任。
2012年10月,客车登记车主—福安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投保座位数为,20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24万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38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保险费为2660元。
【分歧】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姜某、陈某等六人的保险赔偿金限额如何确定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是真实意思表示,该保单合同合法有效,那么根据保单约定,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姜某、陈某等六人的理赔应以“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元) 240000”为依据,共赔偿24万元,超出24万元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单的保险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保险公司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4万元,显然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符合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的目的,对投保人不公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和保单,均明确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万元和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380万元,同时又明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4万元。如果依保险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4万元计算,投保人要在一年之间累计发生16次事故才可能达到累计赔偿限额380万元,保险公司这样的约定,显然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也并非投保人的投保本意。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4万元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
最后,保单条款本身自相矛盾。按常理,投保人选择了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万元和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380万元,就不会同时又选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4万元。保险公司这样约定只是利用格式合同优势,使用文字游戏将投保人绕进文字陷阱中,维护其自身利益。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只有承担了每次事故每座赔偿2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额达到380万元,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向姜某、陈某等六人赔偿72万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