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10日,个体经营户王女士与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其与大多数业主一样被勒令缴纳10000元的商铺赞助费,但赞助费内容没有写入合同。王女士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赞助费,商业管理公司收取赞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对方返还遭到拒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分歧】
本案中,商业管理公司收取的商铺赞助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业管理公司与王女士通过共同协商,以收取商铺赞助费为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的前置条件,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商业管理公司将收到的商铺赞助费全部用于商铺公共部分的装修上,王女士作为商铺使用者已使用了装修好的商铺,是受益者。所以,商业管理公司不应返还商铺赞助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业管理公司收取商铺赞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商铺公共部分装修分摊费用。所以,商业管理公司应当返还王女士的10000元及利息。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商业管理公司应当返还王女士的10000元及利息,主要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在本案中,商业管理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称是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的前置条件,但在承包合同中并未提及。商业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有发生装修费用,但无法证明该装修费用的具体使用,更无法证明系用于王女士所承租商铺公共部分的装修。双方签订的《商铺承包经营合同》未明确约定公共部分装修费用分摊,因而商业管理公司收取商铺赞助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商业管理公司收取的商铺赞助费,没有合法根据,为自己获得了利益,而使王女士受到了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10000及利息给王女士。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