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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婆所收“婚介费”是合理收费还是不当得利

【案情】 未婚男子梁某请求村里的媒婆张某帮其找寻适婚女性,并按照风俗给了张某介绍费2万元。遂张某带王某与梁某见面,后两人喜结...

    【案情】

    未婚男子梁某请求村里的媒婆张某帮其找寻适婚女性,并按照风俗给了张某介绍费2万元。遂张某带王某与梁某见面,后两人喜结良缘,然两人结婚后一个月,王某人间蒸发,遂梁某要求媒人张某返还介绍费2万元。张某辩称,其为两人牵线搭桥需要一定的劳务支出,其得的是劳务中介费,收费合情合理,不同意返还。梁某一纸诉状将“红娘”诉至法庭。

    【分歧】

    媒婆帮人说媒按农村风俗均会收取一定的“婚介费”,但其所收“婚介费”到底是合理收费还是不当得利?对此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该“婚介费”属不当得利。因为张某没有经营正规婚姻介绍机构,不具备婚姻介绍的资质,所谓的介绍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张某不能收取这2万元介绍费,该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张某须予以返还。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傅一波也表示,“在我国法律中未提及媒婆‘婚介费’,媒婆‘婚介费’不应该收,收费项目应当有相应的国家机关审批,并对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否则就成了乱收费,容易扰乱社会秩序。”

    观点二认为,媒人获得费用合理。媒婆为他人牵线搭桥,游说于男女双方之间,必然会耗费时间、精力和情感,也需要一定的物质成本如打电话、坐车、约定特定场所等。梁某、王某已达成婚约,属于介绍成功,按照民间风俗张某有权获得“红包”费用。且媒人向委托人报告实现婚姻意愿的机会或者提供实现婚姻意愿的媒介服务的行为即媒人帮他人介绍相亲的行为从性质上看与居间合同相似,媒婆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梁某作为居间合同的委托人需要向媒人支付报酬。

    观点三认为,媒婆可以请求偿还必要的劳务支出,但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媒人同说媒对象及其父母通常会有说媒费用的约定,即使没有相关约定也会因说媒行为产生必要的费用,因此,对于必要的劳务支出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媒人不得请求说媒报酬,因其获得报酬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当然,媒婆介绍婚姻成功,当事男女自愿送礼则另当别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媒婆必要的劳务支出,应当适当予以支持。媒婆帮人说媒,为他人牵线搭桥,必定会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也需要一些费用的支出,如果连必要的劳务支出都不能保障,谁还愿意当媒婆去牵线搭桥?很多委托人会预付给媒人一定的费用,该费用至少包含了其对媒人物质成本的补偿。所以媒婆可以请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

    第二,媒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我国法律未提及“婚介费”,张某也没有经营正规婚姻介绍机构,不具备婚姻介绍的资质,收取“婚介费”没有法律根据,该“婚介费”属于不当得利。虽然媒人帮他人介绍相亲的行为从性质上看与居间合同相似,但居间合同不适于人身关系,说媒对象和媒人之间无法形成委托人和居间人的关系,说媒对象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故若男女一方或者双方以及其父母没有按照说媒费用约定给付说媒费的,媒人只能请求偿还其付出的必要费用,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男女一方或者双方以及其父母以美满良缘之不易,自愿致送金钱或者财物于婚姻居间人的,应解释其为有效,媒人可以进行受领并保有,给付方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媒人返还。给付报酬方有赠与意思的为赠与行为,无赠与意思的为履行道德上给付义务。

    第三,对于为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情形而牵线搭桥的说媒行为以及费用要坚决予以法律否定,避免媒人为贪得报酬无视婚姻当事人自由意志和法律权利。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还规定,包办、买卖的婚姻都属于可撤销婚姻,受害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包办、买卖婚姻的行为是对婚姻自由的严重干涉与破坏,在中国,为宪法和婚姻法所禁止。故该情形下的说媒行为以及费用要坚决予以法律否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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