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是山地车运动爱好者,一有空就爱骑着山地车,一边载着耳机听着音乐,一边享受着运动带来的快乐。2014年4月17日19时许,刘某猛蹬着山地车沿着一乡村公路疾行,在通过一村庄拐弯路口时,刘某丝毫没有减速,将蹲在公路上玩耍的6岁男孩徐某撞翻,致被害人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骑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行为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4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
【分歧】
本案在定性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刘某在公路上骑山地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吴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构成,而刘某在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主观上存在过失,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许多共同点:犯罪主体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有人认为这里的“车辆”仅指机动车辆,不包括非机动性交通工具,因为非机动性交通工具质量较轻,速度较慢,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机动性交通工具才会危及公共安全,使用非机动性的交通运输工具的活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上述两种观点之争,实际就是《刑法》第133条中的“车辆”是否包含非机动车之争,厘清了该问题,答案也就不言自明。
首先,法律语言要尽可能符合大众语言,是立法民主化的要求,将《刑法》第133条规定中的“车辆”理解包括非机动车辆显然符合这一要求。种概念和属概念是普通逻辑学的基本概念,即当两个概念是包含关系时,被包含的概念就是种概念,包含种概念的概念就是属概念。车辆是属概念,而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是种概念,车辆概念包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概念,这是一个稍有常识的公民都认同的命题。普通公民在说“车辆”时,不会将非机动车辆排除在外,将非机动车辆排除在“车辆”之外,背离了公民的语言习惯和一般认同。
其次,《刑法》第133条中的“车辆”包含非机动车辆,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刑法》第133条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车辆”是否包含非机动车,但也没有明确排除,因此出现了争议。人们在有关法律问题的争议,就应当进行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法律推理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现行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制约法律推理的条件。法律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都可以成为法律推理中的理由,成为行为正当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实不仅立法上明确了“车辆”包含非机动车辆,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非机动车当然属于交通工具,故该司法解释中其他交通工具显然包括非机动车辆。
最后,在我国现阶段,非机动车作为百姓在日常生活中大量使用的交通工具,其作用不言喻,但其危害与日俱增。将《刑法》第133条中的“车辆”理解包括非机动车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前面已经论述车辆是属概念,非机动车辆和机动车辆是种概念,故将《刑法》第133条中的“车辆”理解为机动车辆是缩小解释,而将《刑法》第133条中的“车辆”理解为包含非机动车辆是正确的理解,既没有扩大更没有类推。若非机动肇事不按交通肇事处理,因其撞伤或撞死按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处理,则与我们的法律精神相违背。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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