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4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周某杰驾驶周某宁所有的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在江南往石卡的乡道由江南往石卡方向行驶,在行至石卡镇坭湾小学路口路段时,遇吴某林、吴某绍(均为未成年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坭湾小学路口进入道路内通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林当场死亡,吴某绍重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2014]A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杰、吴某林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吴某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是完全不顾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错误认定。原告吴某然(吴某林的监护人)不服该认定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了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2014]A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本次事故被告周某杰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在道路上通行,行经村庄、学校、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注意降低行驶速度并让行右方道路来车,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两轮摩托车方虽然也违反了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充分的因果关系。被告周某杰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交通费3240元、差旅补助费8100元、误工费7917.23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571675.23元。该辆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方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期限将届满,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还未对本次事故重新作出认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海杰、周健宁、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1604.1元,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争议】
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贵公交事重认字[2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三、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四、保险赔偿金应如何分配问题。
【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是指复核审查期间向法院起诉并受理,应当终止复核,就本案而言,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复核结论,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才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不符合上述终止复核的情形,故原告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并不影响之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重新作出的认定书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事重认字[20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杰、吴某绍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审判机关以此认定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某杰及被告吴某绍各承担50%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四,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吴某林死亡、吴某绍受伤,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同时赔偿因吴某林死亡、吴某绍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8420.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5583.6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412836.81元,按责任比例分担为:被告蓝某凤(吴某绍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其中的50%中的20%即41283.68元,被告吴某冲(吴某绍的法定代理人)、蓝某凤连带承担60%即123851.05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41283.68元;被告周某宁承担其中的50%即20641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赔偿148606.86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仍不足以赔偿的57811.54元,则由被告周某宁赔偿。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宁支付了原告20000元,应从中扣减,故被告周某宁在本案中仍需承担赔偿人民币37811.54元。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