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镇有上村、下村两个相邻的村小组,镇上有一池塘位于两村小组中间。2014年6月20日,因上村小组村民邹某在该池塘填土动工,同下村小组发生权属争议,镇政府经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确定该池塘为下村小组所有,并责令邹某在5日内将池塘恢复原状。镇政府在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30日内向法院提出诉讼。”邹某于2014年7月22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后,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经镇政府催告后也仍为履行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故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分歧】
本案有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对镇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因为行政机关未正确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行政机关应在2年起诉期限过后才能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第二,应当依法受理镇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中邹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的条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执行力的体现就是《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强制执行权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邹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镇政府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于镇政府错误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一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时,正确的救济方式,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告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1条之规定,相对人可以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解释》中之所以确定2年的起诉期限,是为了保护那些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但却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当事人不至于“求告无门”。本案中,镇政府告知了邹某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方式和途径,只是告知起诉期限错误,邹某若是认为镇政府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邹某怠于行使诉权,导致超过起诉期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决定的执行力应当得到实现。
至于本案中邹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3个月计算,而非处理决定所述的30日;而如果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长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告知的起诉期限计算。
综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镇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依法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