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谢某于2014年1月向周某借款54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以及4个月的借款期限。2014年5月,谢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谢某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也应当按照约定利息计算的主张提出异议。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和标准计算,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按原约定利率计算。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如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只要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不利于惩罚违约当事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民事活动还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逾期部分双方并未有过协商,也无法进行意思推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周某与谢某是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到期后,没有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如前所述谢某不偿还债务,原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不能够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还款就视为要求延期还款,不要求变更约定的利息标准就是对原约定的默认。对原约定利息没有异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支持逾期利息不是对违约者的责罚。民法上所说的物,或者说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现实存在的、能够被民事主体所指配、利用,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可以构成人们财产一部分的物质财富。货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称为法定孳息。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享有。如理解为罚责,则属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对自己违犯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金额。前者是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而后者则是因违犯合同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周某要求谢某偿还过期借贷的利息而并不是追究谢某违约责任;
再次,周某的利息诉请并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在当今高速发展的社会,货币也会因为物价的上涨随时间流逝而降低使用效率,贷款相对困难的情况下,如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降低合法范畴内的利息,无异于放纵违约者继续违约,以取得比守约更大的借款效益,故按原利息标准支持逾期利息是对债权人的合理保护。
最后,是周某与谢某约定的是定期有息借贷,对于“有息”双方在约定时意思表示一致,由于谢某的过错,在双方没有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有息”转化为“无息”没有法律依据,将逾期利息标准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更无法律依据,故不能视为不约定逾期利息则为无息,也不能将逾期利息由法官私自定为银行贷款利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支持逾期利息与对违约者的责罚两者性质不同,适用范围不同,不能随意使用,继续按约定利息标准计息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诚信。债务人不偿还定期有息借款应继续偿还约定利息。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