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4月,原告李某(男方)与被告王某(女方)登记结婚。2014年5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无子女抚养问题;男方自愿将其个人婚前财产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无偿赠与女方;双方无债权债务及其他事宜处理。离婚后,原告李某拒绝办理过户,被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李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分割等密切联系,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规定,即使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也不能任意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离婚协议并非绝对不能适用合同法,如果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原告,不是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实质仍然是赠与。离婚协议是否能适用合同法,要具体分析离婚协议的内容,如果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原、被告于2012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自愿离婚,双方无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问题的处理,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赠与原告,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告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际上是对撤销权的行使,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