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小月和被告徐进于2006年农历正月13日在武宁县清江乡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宴,之后双方就一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一直到2013年下半年。2008年武宁县清江乡大田村12组进行新农村建设,原、被告被安排在其中,2008年3月6日,原、被告以被告徐进的名义取得了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2009年上半年左右,原、被告在武宁县清江乡大田村12组的两层两间房屋建成,并进行了装修(其中含购买了热水器一台)。2014年1月,原、被告因房产分割产生纠纷,原告对该房屋内墙墙壁进行了损害。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房屋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及热水器的价值达成了一致,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及热水器作价140000元。
【分歧】
现关于这价值140000元的财产如何分割问题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价值140000元的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平均享有。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因此对上述财产应当进行平均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应当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原、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只是一种同居关系,并不是婚姻关系,同居关系并没有经过合法登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明显是在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才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适用共同共有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中原、被告财产分割不能使用该法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里的一般共有财产应为按份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只出资9000元。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的出资行为。因此被告徐进对该笔财产应当享有较大的份额。故结合本案的案情法院最终将该房屋判决归属被告徐进,另被告徐进补偿原告黄小月房屋作价款25000元。案件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