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2月21日,邹某与郭某约好次日一起到某镇山上围猎。次日8时许,邹某与郭某各持一猎枪来到约定好的山上,上午9时许,邹某发现了一头野猪,随即朝野猪开了一枪,野猪受伤后逃跑,邹某与郭某一起去追野猪。追到山脉尾端的一个小山头,邹某与郭某发现了野猪,两人合围包抄猎捕野猪,此时,野猪对这一边邹某冲了过来,邹某慌忙中持猎枪对着野猪打了一枪,却打中了对面的一边围猎的郭某。郭某随即倒地,当场死亡。随后邹某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系头部遭受枪弹创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分歧】
对于邹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郭某生命的结果(结果郭某当场死亡),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郭某死亡,反对发生此危害结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理论上准确把握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要素。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两者的共同点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而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区别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预见都是一种可能性的预见,而其区别在于预见可能性发生的程度,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发生的可能性,但其主观上认为不会发生的可能性更大。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可能性的程度并没有判断,在主观上他更关注的是另一个特定目的的实现。
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所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行为人都不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放任实际上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二是行为人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达到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
其次,准确运用证据及客观事实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对于行为主观心理态度的判断,不能过于依赖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作为判断的论据之一。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并不是行为在行为时的心理事实,而是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及行为人心理事实,运用法律规范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论。因此,必须运用各方面证据和事实综合判断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最后,具体到本案,邹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郭某死亡的后果,邹某并不希望和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其关键争议点在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邹某主动打电话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系主动投案。邹某投案后,先后多次在侦查机关供述和检察机关供述其过失枪击致郭某死亡的事实,且在庭审中邹某亦对该事实予以供述。且现场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与邹某的供述相吻合,均能证明邹某在与郭某围猎过程中,因受野猪冲击,邹某慌忙中对着野猪打枪而误伤郭某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邹某在主观认识因素上的判断是不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较大,并非对发生危害结果可能性的程度不作判断。而事件发生后,邹某主动打电话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说明邹某在主观意志因素上并非为强烈的特定目的驱使而不计后果,而是具有避免后果发生的愿望,只是因为判断过于自信,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