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8月16日,刘某驾驶赣DW61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西省泰和县螺溪镇三丰村前往螺溪圩镇,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张某驾驶的赣D52109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泰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为无证驾驶。赣D52109号车所有权人为张某的父亲张某某,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决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12889.16元;不足部分的,由张某与张某某连带赔偿刘某1980.98元。泰和保险公司向刘某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以张某无证驾驶为由诉至法院,向张某及张某某追偿交强险垫付费用22889.16元。
【分歧】
对泰和保险公司可以向张某追偿交强险垫付费用没有争议,但对保险公司可否向张某某主张追偿产生了很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主张追偿交强险垫付费用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该条规定的 “侵权人”应指直接侵权人,即驾驶人,不包括肇事车所有权人。故本案保险公司无权向张某某主张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违法驾驶行为才导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以主张追偿权,故对驾驶人违法驾驶存在过错的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驾驶人的雇主或用人单位等均为《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侵权人”,而不仅仅指直接侵权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保险公司可以追偿交强险垫付费用的原因在于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违法驾驶行为。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损失。但是,《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等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且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是法律首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追偿交强险垫付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更加具体地明确了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的情形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无论是《条例》的规定,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都是因为驾驶人具有严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驾驶行为。而且,可以确定的是,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虽然《解释》第十八条的用语仍然是“赔偿”而非“垫付”,但该条的本义仍是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责任的性质并非赔偿责任,其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是侵权人。换句话说,针对侵权人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尽然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本来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要求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违法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等于让保险公司为驾驶人的危害社会行为埋单。交强险是典型的政策险、公益险,其首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法律和司法政策只是基于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抢救费用或赔偿款才规定先由保险公司替侵权人垫付赔偿款。
2.对驾驶人违法驾驶具有过错的主体对第三人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仍允许其驾驶机动车或疏于管理使其得以驾驶机动车,显然对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存在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也可以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第三人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是侵权人。
3.禁止保险公司向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张追偿违背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如前所述,在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违法驾驶行为时,法律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才规定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如果禁止保险公司向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追偿,很可能使得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落空。因为,驾驶人的赔偿能力一般有限,特别是当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保险公司向驾驶人追偿就更加困难。如仍不允许保险公司向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主张追偿,无疑损害了无过错的保险公司的利益,使得保险公司最终为驾驶人及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过错行为埋单。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而且默许和纵容了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不利于减少危害社会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
总之,既然保险公司可以追偿交强险垫付费用的原因在于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那么,对驾驶人违法驾驶行为具有过错的其他主体自然应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对驾驶人违法驾驶有过错的主体对第三人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则保险公司自然就可以合乎逻辑地向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驾驶人的雇主或用人单位等主张追偿交强险垫付费用。除驾驶人外的其他主体承担交强险垫付费用是因其自身过错承担的责任。本案中的张某某身为张某的父亲,应明知张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仍允许张某驾驶机动车,对张某的违法驾驶行为和对刘某的损害具有过错,其应为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向其主张追偿交强险垫付费用。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