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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能否对抗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

【基本案情】 原告赖先生夫妇与被告广西河池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华隆某幢某...

    【基本案情】

    原告赖先生夫妇与被告广西河池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华隆某幢某楼店某号铺面以人民币28.9万元价格卖给原告。2013年4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2013年5月2日,被告应提供办证所需资料,供原告办证,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并缴纳个人房屋买卖税8814元,但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河池市某房地产公司认为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承租方第三人龙某对原告购买的商铺具有优先购买权,且办证义务不在于原告,故无法将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赖先生夫妇多次催促未果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分歧】

    第一种观点:原告基于合同的有效性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能以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抗辩,故应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

    第二种观点:因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作为支撑,对该店面第三人龙某具有优先购买权,就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诉请,因被告无办证义务,不应予以支持。

   【评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第三人为该门面的实际承租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对该门面享有优先购买权,且该权利已经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若在此情况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必定损害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于理于法相悖。2、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是办理该证的行政管理机关,无权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了第三人龙某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龙某在该判决作出后亦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行使有限购买款,且案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支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因无法履行合同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二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或提起诉讼解决,故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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