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张志华来到一家电动车店购买电动车,向店主提出要求试骑,店主同意并嘱咐了一些注意事项后店主返回店中,张志华将电动车骑走,之后转手卖给他人。同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张志华在另外一家电动车店故技重施,张志华在店主的目视下骑上电动车,当店主发现张志华已脱离视线后惊觉上当,随即报警。
【分歧】
张志华两次骑走电动车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志华两次骑走电动车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要求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不被或者自以为不被受害人所知,该案中张志华两次骑走电动车,店主并不知道张志华要求试骑是为了将车据为已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志华两次骑走电动车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张志华为骑走电动车,两次以试骑为由,骗得店主信任,取得电动车并从中获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志华第一次骑走电动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次骑走电动车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张志华第一次骑走电动车是在店主毫无察觉的情况下骑走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第二次骑走电动车的行为是在店主的目视下将电动车骑走,是针对“物”的,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两次行为应当分别定罪,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次骑走电动车的行为,张志华是在店主毫不知情的背景下,转移店主对电动车的控制权,而店主是在张志华骑着电动车脱离视线后才发觉,继而报警,因此,张志华的第一次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次,第二次骑走电动车的行为,与第一次有所不同,这次张志华是在店主的目视下,迅速骑上电动车强行使得电动车脱离店主的控制,即便店主随后发觉,也无法挽回,最终导致电动车被夺,因此,第二次行为构成抢夺罪。最后,张志华的两次行为均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两次行为张志华都有假称试骑骗取店主信任,店主也有把电动车交给张志华的行为,但是只是允许其试骑,并没有转移对电动车的控制权的意思表示,店主不是被骗而失去对电动车的控制,而是被动的失去对电动车的控制,不能成立诈骗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志华的两次行为应当分别定为盗窃罪、抢夺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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