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孙某与杨某于2012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春节后便一起到外地打工,并开始同居一起生活。2013年5月5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孙某向刘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只有孙某签名。事后,孙某拒绝还款。于是,刘某于2013年11月将孙某、杨某夫妇诉至法庭,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
被告孙某辩称,借条是其书写的,但借款系婚前所借,与其妻无关。
被告杨某辩称,其不知道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己与孙某于2013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而其丈夫孙某借款时间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应属于孙某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
【分歧】
对于本案借款4万元,属于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的共同债务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借款期间,尽管被告杨某未向原告借款,但杨某与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也公认他们为夫妻,原告也认为二被告是事实上的合法夫妻。且该笔借款,被告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属于被告孙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孙某约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孙某向原告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借条是被告孙某一人书写,且借款系婚前行为,与其妻无关。虽然俩被告一起同居生活,但被告杨某并不知道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以,该笔借款应属于孙某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除非原告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和生产,否则,该笔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而属于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那么,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要认定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同居双方的生产、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方面的证据应当由债权人负责提供。
具体到本案,借条上的借款人仅有被告孙某,原告主张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杨某一起承担偿还责任,那么他应该提供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生产、生活。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法院只能认定为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需要明确的是,婚姻法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举债,夫妻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便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仅适用于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而不适用于有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