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在大街盗窃行人,窃得某公司业务员李某的身份证及一张已填好的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并马上以李某的名义到银行兑取现金1.5万元。
【分歧】
对张某盗窃已填上金额的支票并兑现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冒用他人并到银行兑现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支票并兑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
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窃取支票骗兑现金一般构成盗窃罪。因为,行为人虽然在兑现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他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取得支票是决定性的,而兑现是继续完成盗窃行为,最终受损失的是丢失支票个人或单位,所以,仍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本案中,张某窃得的支票已填好金额为1.5万元,且能及时兑现,其盗窃数额远远超过数额较大的犯罪起点。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身份证及一张已填好的金额的支票,并到银行兑现1.5万元,其行为特征是采取秘密的手段,骗兑则是为了继续完成盗窃行为,且盗窃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已构成盗窃罪。
(作者简介:涂国华,黎川县人民法院;章燕玲,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