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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女方能否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情】 李文和张海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取得7.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因为性格不合问题,李文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

    【案情】

    李文和张海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取得7.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因为性格不合问题,李文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海离婚,并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共同财产。

    【分歧】

    对于本案中李文能否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李文、张海承包的是土地经营权,而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能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可依法分割,李文能取得相应份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来看,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应为物权,是对标的物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它应属于用益物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可依法分割。

    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双方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应当依法分割。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在离婚案件中分割的。

    最后从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有切实的保护来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依法分割,李文能取得相应份额。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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