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初,李某(男)与张某(女)再婚,同年2月25日李某将其婚前一套商品房赠送给张某,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李某以与张某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取得此前李某赠与其的商品房。经查:2014年8月13日李某将赠与张某的商品房卖给了吴某(男),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此前李某虽然公证了其赠与张某房屋的事实,但至今未与张某办理房屋登记。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应当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李某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房产赠与给张某,该赠与合同有效;且李某对这一赠与行为进行了公证,产生了证据效力,巩固了赠与合同的效力;该公证行为发生在房产买卖之前,可以对抗在后的房屋登记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应当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房屋系不动产,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奉行登记主义,既然吴某买了李某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登记,理应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登记要件主义,同时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具体来说,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包括以下几方面:(1)关于登记发生效力的时间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2)关于不动产登记与合同效力关系的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3)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的效力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产生证据上的效力;(2)使得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3)产生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但公证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结合本案,吴某与李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并进行了房屋登记,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李某虽然将其与张某之间达成的房屋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但由于该公证行为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该公证行为不能对抗房屋登记。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