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3月27日下午,被告孔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金溪县左坊镇加油站路段时遇有行人,因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将行人余某刮倒在地,造成余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的亲属与被告孔某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余某一次性赔付给原告136000元后,被告孔某在确保是合法驾驶的情况下,原告余某不能再要求被告孔某承担任何责任。
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某、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孔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加上原告需要安装的残疾辅助器等费用,原告起诉金额为144万,而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仅为40万。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应对保险理赔款不足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余某以签订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的请求与已无关为由,拒绝继续赔偿。原告答辩称在签订该份协议时,被告孔某告知原告其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的情况下才签订的。
【分歧】
对于该份协议的效力如何及被告孔某是否要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该份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余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赔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余某应该就保险理赔款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内容应受法律的保护。即使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有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随意反悔。
但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比较复杂的纠纷形式,涉及众多的法律、医学、国家政策等专业性极强的专业知识。一般公民难以全面获取和掌握这些专业知识,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很容易进入认识误区,特别是一些事故发生后急需救助的受害者,由于经济上依赖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赔偿,极易陷入对方的“协议陷阱”。若一味地认定双方只需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钱款到位后双方因事故发生的赔偿纠纷终结,就可能导致赔偿权利人实际丧失数额巨大的人身赔偿,从法理上讲实属显示公平。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如果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法律允许撤销或变更,撤销后当事人可以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
一般而言,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如若反悔,一般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应允许当事人有条件地反悔。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出现当时未能发现的“隐形”损害的,也可以要求肇事者赔偿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