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30岁的李某觉得无聊,想要寻找刺激,从今年3月17日至5月16日共60天时间内,7次在成都成华区杉板桥路,向行驶在二环路上的快速公交扔石块,造成2名乘客受伤,6辆公交车玻璃被砸烂。后经群众报警,警方在成华区杉板桥旁设伏,将再次作案的李某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李某行为定性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所谓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明知是在高架桥上快速行驶的公交车辆,为了寻求刺激和好玩,用拳头大小的鹅卵石砸向公交,是有一定危险性的,他的行为虽未实际造成交通工具倾覆、破坏,但具有使之倾覆、毁坏的实际可能性和危险性。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本案中,快速公交上载运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李某扔石头的行为是非常危险的,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与健康处在危险之中。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破坏交通工具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破坏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如放火、爆炸、拆卸或砸毁重要部件等。实施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等 特定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本案中,李某向快速行驶的公交扔置石头是有一定危险性的,但这种危险性并不足以使公交车发生倾覆、毁坏。因此,李某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既包括已经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也包括虽未造成严重后果,却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活安全的行为。李某明知是在高架桥上快速行驶的公交车辆,为了寻求刺激和好玩,多次用拳头大小的鹅卵石砸向公交。快速公交上载运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扔石头的行为是非常危险的,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处在危险之中。应认定李某的行为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李某为了寻求刺激和好玩,向快速公交扔石头的行为,使不特定的公众处在危险之中,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