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9月27日生育一子,现读小学一年级。2010年正月初八,被告赵某外出打工。2010年正月12日,原告潘某因病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9月24日,原告潘某被资源县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自原告潘某回到娘家后,被告赵某仅给了原告父母3000元用于原告潘某治病,从未去看望原告,也未给原告生活费。原告潘某认为自己父母为了给其治病已花了20000元,并仍欠债6000多元,但自己的病仍需继续治疗,由于被告不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2010年以来的扶养费20000元和治病所花医疗费、车旅费、住宿费等5000元。被告则以自己身体也有病,并欠有30000多元债务,上有母亲要赡养,下有6岁的儿子要抚养,生活困难为理由,表示无法安排原告的生活。
【审理】
法院经审理,对原告生病后,被告从未去探望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的行为给予了批评,对其以生活困难为由而无法安排原告的生活的抗辩,依法当场予以驳回,并指出扶养义务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非因特殊情形不能免除。通过给双方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原告也从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作了一定让步,最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潘某同意被告赵某一次性给付其2010年以来的扶养费及医疗费5000元;2、被告赵某从2014年1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潘某扶养费125元;3、原告潘某今后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到新农村合作医疗报账后的差额部分,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夫妻扶养问题和夫妻扶养义务免除两个问题。
1、夫妻扶养义务问题。夫妻扶养是指夫妻之间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夫妻扶养义务在百姓心中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其实这种扶养义务不仅仅属于道德层面的义务,法律也对这种义务作了硬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公民法定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因此,若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而配偶对自己并没有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方承担抚养义务,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责任和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始于婚姻缔结之日,终于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之时。本案中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他们夫妻之间即使分居生活,仍然有经济上的互相扶助义务,现在原告处于患病期间,且没有任何经济能力,作为夫妻中的另一方,被告应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2、关于夫妻间扶养义务免除问题。能引起夫妻间扶养义务免除的情形有二种:(1)当扶养权利人自身有了谋生能力和生活来源,从而不需要扶养时;当扶养权利人子女已成年,开始对其尽赡养义务,并足以达到生活需求时;(2)城市或农村的夫妻双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能力赡养或扶养的,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后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以上免除情形只是物质扶养的免除,精神扶养不能免除。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赵某以自己困难为由提出不能安排原告生活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本案原告潘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本身无谋生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扶养,而双方的小孩仅6岁,还需要双方抚养,未达到尽赡养义务的年龄和能力;再有被告赵某也只是生活困难,未达到确无能力扶养的条件。
(作者单位: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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